律师本色 第240节(4 / 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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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上述解释第三条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,就是为了区分上诉情况。
  本案被告人赵刚在案发之时并未发现被害人,也未意识到撞到了被害人,他在离开事故现场时,并不确知其已肇事。在他装完渣土将车开出工地后,才在十字路口(案发现场)发现警察勘查现场,至此他才认为自己可能撞人了,其实他对自己是否真的撞人仍然不能确定。
  由此可知,赵刚在发生肇事后,并不知道自己撞人,其继续去工地拉渣土,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。
  另外,在现实中,交通事故发生后,被害人亲属由于一时冲动难抑,对行为人实施殴打等报复行为时有发生。在这种情况下,本案被告人选择离开现场,去交通管理部门投案,是符合普通人的思维逻辑的,不应被视为逃逸。
  综上,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,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,不应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。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,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,应减轻对其的处罚,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。完毕。”方轶道。 ↑返回顶部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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